ATCT公開聲明書說明 藝術作品《著作權法》觀點

(編輯中心 台北報導)
ATCT(美台古文物藝術及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交流協會)於8/14提出聲明書,公開說明藝術作品在法律的《著作權法》相關論點,讓社會大眾了解藝術作品的「公領域」及「著作人格權」相關說明。

ATCT20240814聲明書內文(圖片來源ATCT提供)

ATCT20240814聲明書針對《何為《著作權法》「公領域」及「著作人格權」》說明內容如下:
ATCT(美台古文物藝術及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交流協會)協會多年來都是集合各地、不同領域的藏家舉辦收藏展,進行文化教育公益性推廣、民間文物普查,以建立「民間文物大數據資訊庫」,旨在讓民眾深入了解文化、文物和藝術品之相關知識,而就藝術品常遇到的「著作財產權」、「公領域」及「著作人格權」等重要法源依據,協會就現行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以下簡稱《伯恩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之規範,大致說明如下。

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伯恩公約》第7條第一項「本公約給予的保護其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後五十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3條「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公有領域」即指在現代智慧財產權法體系下,由不屬於私人所有智慧財產要素組成的真正公地,或是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思想、作品和知識總匯,包括文章、藝術品、音樂、科學理論、發明等。公有領域內的智慧財產,任何個人或團體都不具所有權益。著作人格權部分,著作人擁有公開發表權,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第15條第2、3項也規定了幾種例外:

(1)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3)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因此綜合《著作權法》第15條第1、2、3項之規範,公開發表權是由著作人本人、受讓人、雇用人或出資人授權才具有法律效應。

ATCT協會幾次聲明已經就鑑定流程、方式和藝術界之觀點都進行回覆,讓民眾對客觀、科學鑑識文物、藝術品的方式有系統性地了解,避免以主觀意識來鑑賞文物或藝術品。後續對於各方再提出之不同觀點,ATCT協會不會再進行回覆。